前言: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职工已经根据侵权责任取得的赔偿,但是否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
不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的性质不同于商业保险,也不同于公民参保的社会基本保险。其具有强制性、普遍性、互济性和福利性。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一方面是通过工伤统筹的方式,集合全社会范围内多数人(企业)的力量,来均衡分担用人单位可能独立承担的工伤伤害后果,从而保障用人单位正常运营;另一方面更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遭受工伤事故或者罹患职业病危害时,其本人及其家属能够获得物质帮助和经济补偿,继续进行正常的生活。特别是在劳动者受到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能够保障不会出现因为第三人的客观不能而使其无法得到赔偿的情形。该制度的建立在客观上保障了劳动者在因工伤亡时,获得医疗救治费用和必要的经济补偿,这也是《工伤保险条例》的主要立法目的。职工主张第三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相悖。让受害人获得重复赔偿,属于因为一个损害客观事实而得到两次赔偿后果的获利行为,也有违民事侵权理论中有关损害赔偿的“填平损失”原则。所以对于劳动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扣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从文义解释角度出发,由该规定并不能得出职工关于第三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的结论,“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并不等同于已经在第三人处实际得到损害赔偿。对于该司法解释的理解应当结合相关实体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进行,即不能偏离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和立法宗旨。因此,部分人认为第三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不可以兼得。
第二种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来看,除工伤医疗费用外,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获得民事侵权赔偿,也就是一般所说的“双赔”或者“一补一赔”。主要原因在于:一是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公法领域的补偿,人身损害赔偿则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二者之间不存在相互替换的关系;二是除工伤医疗费用外,现行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获得民事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应得的劳动待遇,不能因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承担了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而剥夺职工应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三是切实保障受害职工权益,防止民事侵权责任主体与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互相推诿。
律师认为:
比较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理由: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分别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上述两请求权虽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要劳动者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是以确认劳动者发生的伤害事故是否为工伤为前提,即使工伤事故系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也不影响受伤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绝大多数法院观点)
法律法规检索:
一、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四、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三)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
13、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14、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劳动者获得第三人支付的损害赔偿后,仍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就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可以拒绝支付。
15、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有权请求侵权人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
16、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后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者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
五、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二)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
9.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
10.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