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杨某诉陈某名誉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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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杨某诉陈某名誉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名誉权/网络个人求助/披露义务/容忍义务/微博“大V”

裁判要点

1.网络个人求助者在享有受捐助权利的同时,应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以合理适当的方式,必要性披露善款使用去向、救助情况等个人信息,适时适度地回应捐赠者和社会公众对于捐款效用的关注。如未能适时适当披露,个人求助者应对公众和媒体出于舆论监督对其人格权益造成的不利影响在一定限度内予以容忍。 

2.微博“大V”作为具有一定网络影响力的自媒体,基于其在网络空间的特殊身份和较大影响,应当承担与其身份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较高注意义务,在介入热点事件并公开发表意见时,即便出于维护公共利益考量,也应遵循消息真实、评价恰当原则,避免不实或过激言论借助微博本身的影响力使他人权益遭受侵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0条、第179条(注:现行有效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0条、第179条)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原告杨某分别为王小某的祖父和母亲。2017年11月,2岁多的王小某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疗机构诊断患有双侧眼球内母细胞瘤。为给王小某筹措相关医疗费用,杨某通过微信、水滴筹等网络平台寻求社会救助,陆续获得众多社会热心人士的关注及爱心捐款,亦有有关组织及志愿者愿意救治王小某。在杨某获取捐款后,部分社会公众对其所获善款的用途产生质疑,并在网上发文引起关注。随后杨某的手机收到多条含有指责、诅咒等内容的匿名短信。“眼癌女童”事件不断被众多社会人士以文字、漫画等形式发布于网络并引发热议。

被告陈某系新浪微博认证加V的注册用户,用户基本信息及微博认证的个人身份信息为“作家陈某”(本案起诉时其新浪微博上显示拥有数十万粉丝),其通过上述实名认证的微博,于2018年4月至6月间陆续发布涉及王小某家属的言论,包括“骗捐不治疗”“愚昧狠毒的心”“虐待”“疑似被亲生父母虐待致死”“孩子没有得到任何有效治疗,从头到尾。一直在等死!”等内容(原有页面中已不再显示)。

2018年5月,警方调查后通过媒体确认王小某家属通过水滴筹获取善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689元,通过网友微信红包、火山小视频直播打赏获取善款2,949元,共计38,638元。针对“诈骗”“虐待女童”举报没有相关证据,也没有了解到家属涉嫌犯罪的证据,未予立案。

2018年5月初,王小某去世。王某以捐款形式交付当地慈善会1,301元。

2018年6月,原告杨某赴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宋氏精神医院就诊,其抑郁自评量表载明“参考诊断:有(重度)抑郁症状”。随后其在多家医疗机构治疗。

原告王某、杨某诉称:两原告在王小某得病后,尽到监护责任,将王小某辗转送到多家正规医院诊疗。期间,原告杨某通过水滴筹、微信等网上救助平台筹得捐款38,638元,其中绝大部分款项已用于王小某的医疗、交通、住宿及生活用品等事项,剩余的1,301元捐款也已在王小某身故后捐给当地慈善组织。而被告陈某自称资深公益人士,其注册的新浪微博有数十万的粉丝,却不顾社会影响,从2018年4月9日起,仅凭志愿者发来的视频就主观臆断,在未核实真相的情况下,通过其实名新浪微博以诅咒的语气陆续发表诸如指责王小某遭受虐待致死、家属骗捐不给治疗、不给喂食喂水、王小某死亡等不实言论,并以实名方式在微博上报假警,最终引起网民对王小某家属的公愤。被告又随意“@”其他微博“大V”,并在微博上泄露原告实际住址、手机号码等个人隐私,甚至在微博和接受采访中故意提及遗弃、虐待等刑事犯罪行为,误导他人先入为主地推测原告涉嫌违法犯罪,进一步煽动其他微博“大V”和不知情网友抨击原告。部分网友在微博上发起了“骗捐、不配为人父母、杀人、虐待、虎毒不食子、死全家”等议论,网络平台上亦相继出现“有槽网”“明白漫画”等传播的虚假信息。被告的行为导致两原告承受了巨大压力,并收到大量包含威胁及咒骂用语的短信,整个家庭生活受到极大影响。杨某经诊断患有重度抑郁症,已陆续支出医疗费用共计8,365元;两原告自种及承包他人的田地因无心打理而荒废,其他家庭成员也因此事件发生无心打工,造成整个家庭直接经济损失达80,000元。被告的一系列行为严重侵害两原告的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两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被告在河南的《大河报》、上海的《新民晚报》《澎湃新闻》公开向两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被告在其实名新浪微博上公开置顶道歉,并且置顶不少于两个月;4.被告赔偿原告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8,365元、两季庄稼损失36,360元、误工费损失8,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王某两季庄稼损失18,180元、误工费损失17,460元;6.被告赔偿两原告律师费30,000元。

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原告王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所谓的侵权事实都是围绕王小某的家属在获得网络捐款后,王小某是否得到医院有效救治的主题展开,被告在微博中评论的也是王小某的监护人在获得捐款后采取保守治疗的行为。由于使用、管理捐款的是王小某的监护人,如果因此遭受网络攻击,也应当是王小某的父母名誉受损。原告王某既不是监护人,也不是遭到谩骂的对象,没有主张名誉受损的主体资格。其次,被告对社会动态及焦点问题享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整个事件中未披露与所得捐款数额匹配的医疗费用票据等信息,不能证明王小某得到有效治疗,因此涉案捐款是否按筹款目的得到合理使用,是本案评判的关键。被告发布讼争博文的用意在于利用自己的公益影响力引起更多人关注,以达到帮助、救治王小某的目的,以及表达对未能挽回孩子生命的痛心,且讼争博文有视频、可信的志愿者及王小某亲属亲口陈述等可靠来源,并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合理评价,并无故意贬低原告人格或通过捏造事实误导社会大众的意图。在被告原创的博文中,网络实名向警方反映犯罪线索属于报案行为,王小某疑似死亡的言论源于志愿者调查及原告的亲口确认,在得知王小某“活过来”之后被告立即删除原博文。家庭地址、户籍、手机号码等信息均为原告杨某通过视频公布,不属于隐私,这些言论均未构成侵权。由于原告未按筹款用途救治王小某等原因,以及之后他人在“有槽网”发布《王小某小朋友之死》的博客等其他社会评论,方才导致王小某家属遭受他人的过激行为,但此与被告发表的博文无涉。而且在出现大量网上舆论质疑捐款被挪用的情形下,被告未再发文及转发,故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无涉。退言之,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被告仅在微博上发表讼争言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在其他媒体上承担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再次,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告杨某患精神重度抑郁的诊断结论基于无资质的乡镇医院根据病患个人陈述得出,不具有证明力,加之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在被告发布讼争博文前已遭他人攻击,故原告杨某诉称所患疾病与被告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主张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他费用中,由于两原告未能证实过往经济收入、现有种植情况,且原告对案外人的误工费用亦没有代为求偿的权利,故不予认可;律师费缺乏委托、支付依据,其金额明显超出市场行情,同样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2732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某在其实名认证为“作家陈某”的新浪微博中持续置顶三十日发表对原告杨某的道歉声明;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杨某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结合具体案情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

一、关于原、被告网络特殊身份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应如何界定

法院认为,微博作为一种网络自媒体,有着传播信息速度快、传播面广的特点。尤其是拥有众多粉丝、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加V认证博主(以下简称网络“大V”)通过公开账号发布的博文,与传统媒体或普通自媒体的言论相比,其借助网络表达更为便捷、受众更多,可以说既能唤起爱心,也能煽动愤怒,乃至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舆论导向。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作为网络“大V”,其享有的言论自由应建立在转载信息内容真实、发布言论客观公允、无损他人权利的基础之上,对其博文言论应当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被告陈某作为一名网络“大V”,其“作家陈某”微博系拥有数十万粉丝、具有一定网络影响力的自媒体。其对原告杨某网络个人求助事件予以关注并发表自己的意见及评论,系其依法享有的言论自由权利,本身并无不妥。但基于其在网络空间的特殊身份和较大影响,应当承担与其身份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较高注意义务,在介入热点事件并公开发表意见时,应遵循消息真实、评价恰当原则,避免不实或过激言论借助微博本身的影响力使他人权益遭受侵害。

“一方有难、八方支援”一直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网络个人求助的方式为人们的爱心行为建立起更加广泛、便捷和高效的渠道,使更多困难家庭得到及时救助并渡过难关,应当予以倡导。与此同时,网络个人求助也常有鱼目混珠的现象发生,透支了公众的爱心和信任,应该予以规范。个人求助者在获得捐助后,理应诚信、合理使用善款,以实现捐助人的捐助目的。同时亦应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以合理适当的方式,必要性地披露善款使用信息,适时适度地回应捐赠者和社会公众对于捐款效用的关注。如个人求助者未能适时披露,由此导致公众和媒体出于舆论监督,从已知有限信息中推测出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或不完全相符的事实,并就此进行批评和指责,即便对其人格权益产生不利影响,个人求助者也应在一定限度内予以容忍。

本案中,原告杨某作为网络个人求助者,在享有受捐助权利的同时,也应当进行必要地信息披露,尤其是在已经引起社会热议和他人非议的情况下,更应及时通过原获取捐赠的渠道或平台等途径,公布能够大致反映捐款用途的支出情况及相关凭证。但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原告杨某未及时主动进行相应的信息披露,而导致社会舆论进一步发酵,其应承担适度的容忍义务。

此外,为更好地促进网络个人求助这一民间爱心事业的健康发展,个人求助互联网服务平台亦应当加强对个人求助信息的审查甄别,建立求助信息的公示制度和捐款使用情况的跟踪督查机制,确保求助人和捐赠人之间的信息对称,以透明建立诚信,以公开展示真相。

二、关于被告陈某发布讼争博文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法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杨某的名誉权

法院认为,名誉权纠纷所涉之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失实的“事实描述”与不当的“意见表达”。被告通过发布微博的方式传达了诸多事实性信息,同时交叉伴随有评论性内容。本案讼争博文起因于原告杨某的网络个人求助事件,原告杨某通过网络公开求助事由并获得社会捐助后,理应合理使用善款,并适时披露款项用途等事实性信息。这些信息并非单纯的个人隐私,有必要接受公众的监督与质疑。被告作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微博注册使用人,以上述捐款事件作为博文议题并无不妥,但在发布相关信息前应就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根据被告的举证情况,被告发布的多数博文,援引了志愿者及网友的言论,有一定的来源和依据,并非凭空捏造。虽然其中确实存在部分信息失实的问题,但在获知真相后被告及时予以了更正。同时,鉴于源自他人的传来信息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对称传递、碎片化传导、叠加他人情绪等诸多可能性,因此,在获取信息渠道相对有限、原告杨某又无积极回应的情况下,被告在事实性描述中存在一定偏差也实难苛责。

但法院同时注意到,在被告发布的博文中,还有“女儿得病,骗捐不治疗”“留着钱给儿子治病吧”“愚昧狠毒的心”“疑似被亲生父母虐待致死”“其父母极有可能希望摆脱麻烦,因为公众质疑声越来越多,恶意断绝孩子饮食,最终导致孩子衰竭”“一句话,孩子没有得到任何有效治疗,从头到尾。一直在等死!这个是不是虐待?!”等概括性事实描述及定性评价,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和道德指控,这些言论通过网络途径传播之后,难免会引发社会公众对王小某父母产生相当程度的负面印象,足以对其名誉造成不良影响,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杨某的社会评价降低。

被告作为网络“大V”,虽无法苛责其对讼争博文所涉事实的真实性审查必须达到确凿无疑的程度,但其仍应秉持谨言慎行的态度,对所获知的信息是否足以支撑其自由言论尽到严谨、审慎的核实义务,并在理性限度内作出恰当评价。但从被告申请到庭证人的证言内容分析,被告虽可从志愿者处获得一些与王小某救治有关的信息,但得不出被告在博文中作出的有关“骗捐”“虐待”“摆脱麻烦”“从没治疗”的结论。故上述博文仅系被告依据收集到的各种信息演绎而成的主观推定,且部分评价性言论超出了合理的限度,超越了合法的边界,贬低了对方的人格尊严,显然与保护公民名誉权的相关法律规定相悖,被告对损害原告杨某名誉的事实发生难辞其咎。

就原告杨某名誉受损的原因而言,被告辩称系由他人在被告发布博文后发表的不利言论所致,并以原告提供的他人以文字、图画形式发表的评论内容为支持其论点的依据。对此,法院认为,被告针对原告杨某所发表的不当言论,已通过网络传播为不特定的第三人所知晓,根据一般人对于正常事物发展逻辑规律的认知,原告杨某的社会评价降低无法排除与讼争博文的联系,之后他人的不利言论并未切断讼争博文的原因力,故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杨某名誉权受到侵害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被告借助讼争博文发表的是自己的见解,并无许可或鼓励他人再行传播的意思,亦无教唆、怂恿他人攻击原告之意,故被告不应承担由他人不理智的语言暴力等行为而产生的损害后果。

综上分析,被告在明知其“作家陈某”微博具有一定网络影响力的情况下,未能承担与其网络身份性质及影响范围相适应的较高注意义务,其发布的部分博文超过了适当的范围与合法的限度,不恰当地发表了对原告杨某的负面评价,且这些负面评价已然超出了原告杨某因未披露相关信息而应承担的容忍范围,故法院认定被告负有过错,其行为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对由此给原告杨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是否对原告王某构成名誉侵权

讼争博文中明确指责的对象是原告杨某,纵观相关博文内容,文中所指家庭应当理解为王小某及其父母,原告王某明显与该身份不符,难以认定原告王某的名誉因此受损,故法院对被告有关未侵犯原告王某名誉权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王某诉请的各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原告杨某对其诉请停止侵权之主张,应当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仍在进行的要件事实。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为被告在其实名认证的微博页面上发表讼争博文的行为,鉴于讼争博文在上述页面中已不再显示,亦无证据表明被告仍以其他方式持续实施讼争侵权行为,故适用停止侵权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原告再行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请并无必要,法院不予支持。

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被告发表讼争博文的平台为新浪微博,基于新浪微博作为社交媒体对于社会的显著影响力,责令被告通过该平台在合理时间内以置顶方式向原告杨某书面赔礼道歉已足以实现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目的,故法院对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其他媒体上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缺乏其必要性,不予支持。

本案名誉侵权足以导致原告杨某的名誉显著降低,妨碍了其内心的安宁,确给原告杨某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原告杨某要求以金钱方式对其精神予以慰藉于法有据,法院综合前述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侵权后果等因素,以及相关信息未适时披露产生的影响,酌定被告支付原告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杨某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中,应当合理包括为主张权利而聘请律师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用,其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考虑本案案情并参照上海市律师行业收费行情,酌定由被告赔偿5,000元。对于原告杨某主张的医疗费,因缺乏对应的病史材料佐证,且原告杨某提供的抑郁自评量表为参考诊断,不能证明其诉称所患抑郁症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原告杨某主张的误工费和两季庄稼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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