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行政/黑名单决定/个人信息/拖欠农民工工资/司法审查
裁判要点
1.行政机关作出公示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决定具有独立的载体并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在黑名单信息公示范围内减损相对人的社会信用评价,影响相对人的实际经营行为,其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
2.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决定的合法性审查应主要围绕职权依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合法性进行,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符合上述条件满足,即便当事人以个人信息在网站公示导致社会评价降低等请求撤销黑名单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星空会所是原告上海邦特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特尔公司)投资的健身会所。徐某系原告股东及实际经营人,其代表原告分别与案外人上海玮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哲公司)、上海亿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众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人事委托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分别委托玮哲公司、亿众公司经营管理星空会所,为原告聘用的星空会所员工提供人事管理、代发工资等服务。2018年4月至6月,原告向亿众公司转账会所员工工资、社会保险及人事服务费。2018年8月18日,徐某代表原告与玮哲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自2018年8月25日起解除委托管理协议。
2018年8月7日,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原告拖欠星空会所劳动者工资的投诉举报立案调查。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宁人社局)认定原告存在无故拖欠22名劳动者2018年6月至7月工资报酬的行为,并于2018年9月12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事先告知书,因被调查对象均无法提供原告的实际经营地及实际经营人徐某的联系方式,长宁人社局向星空会所员工送达上述两份告知书,因员工拒签,长宁人社局留置送达。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长宁人社局于当月20日作出长人社监理〔2018〕637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原告补发拖欠22名劳动者工资报酬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6,323.38元,并留置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
因行政处理决定所涉的22名员工中有14人的户籍属于农村户籍,长宁人社局于2018年10月12日对原告作出长人社监列〔2018〕637号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决定(以下简称黑名单决定),认定原告无故拖欠赵某、王某等14名农民工2018年6月至7月的工资213,669.10元,根据《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长宁人社局决定自2018年10月12日起将原告列入本市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期限为1年,自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计算。原告工作人员于同月19日签字确认收悉黑名单决定。尔后,长宁人社局将被诉黑名单决定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市人社局在其网站上发布了原告拖欠14名农民工工资黑名单信息,姚某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某作为原告实际经营人,2人的姓名及10位身份证号码一并被公示。
原告不服黑名单决定,认为原告与被欠薪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诉黑名单决定对原告的社会信用及财产造成了极大损害,影响了原告的实际经营,且被告作出黑名单决定未提前告知并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违反《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黑名单决定,并责令被告长宁人社局删除在市人社局及其他网站上公示的将原告列入黑名单的信息。
被告长宁人社局辩称,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黑名单决定没有创设、改变或者重新确定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其并非独立的行政行为,其效力依附于行政处理决定;另,根据《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黑名单决定有异议的,只能向被告申请复核。故原告要求撤销黑名单决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若人民法院认为该黑名单决定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被告认为,原告与被拖欠工资的14名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14名劳动者属农民工,原告拖欠其工资共计213,669.10元,被告在作出黑名单决定之前向原告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陈述、申辩,被告根据《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黑名单决定并将黑名单决定的信息通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向社会公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2019)沪7101行初666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邦特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黑名单决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二,黑名单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第三,被告作出黑名单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黑名单决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认为,当事人能否获得行政诉讼救济的前提在于其权利义务是否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是否对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诉的利益。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黑名单决定,并在本市人社部门官方网站上公布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及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信息,减损了原告及经营负责人的社会信用评价,对原告经营造成影响。原告作为黑名单决定的相对人,对减损其权益的黑名单决定具有诉的利益,其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被告作出黑名单决定的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原告与黑名单决定载明的14位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劳动仲裁调解书、委托管理合同、人事委托服务协议、2018年4-6月原告转账费用、代收代发工资、代扣代缴个税的发票、原告拖欠劳动者2018年6-7月工资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劳动者系原告聘用,工资亦由原告委托案外人发放,该14名劳动者的劳动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与该14名劳动者具有劳动关系。
二是黑名单决定载明的14位劳动者是否属于农民工。《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规定:“农民工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他们户籍仍在农村,主要从事非农产业。”本案中14名劳动者户籍在农村,外出从事非农产业,符合上述对于农民工的界定。
三是被告作出黑名单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告认定原告拖欠14名农村户籍劳动者2018年6月至7月的工资报酬213,669.10元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原告对拖欠工资人数及资金均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本案原告拖欠14名农村户籍劳动者工资已超过10万元,被告根据《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原告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报酬,数额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决定自2018年10月12日起将原告列入本市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为期1年,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被告作出黑名单决定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涉及两个问题:
一是被告在作出黑名单决定前是否向原告有效送达事先告知书,是否保障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调查过程中,参与调查的人员未向被告提供除星空会所以外的原告的经营场所。被告在作出黑名单决定前,向原告送达黑名单事先告知书,因在场员工不愿签收,被告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黑名单事先告知书等留置于星空会所,后被告用同样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告在期限届满后作出黑名单决定,并向原告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二是黑名单决定的公示是否合法。徐某是原告的股东及实际经营人,姚某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将该二人信息与黑名单决定内容报与市人社局公示,符合《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且公示信息已隐去姚某、徐某2人各8位身份证号码,未侵害原告和姚某、徐某的合法权益。
据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黑名单决定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国上海司法智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