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有客户向我们来电咨询,讲述其在几年前,朋友下海创业开设公司,为满足创业公司对于股东人数的要求,朋友请其帮忙在创业公司担任名义股东,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与朋友共同作为工商登记注册股东,分别认缴出资200万和300万元。
上述认缴出资均未实际出资到位,公司开业两年后,客户根据朋友安排,将其所持公司股份转让给了朋友指定的第三方,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此后,该公司因经营不善,负债累累,朋友就此杳无音信,失去联系。客户因所持公司股份已转让,也就不再关注公司状况。 然而,没过多久,客户却被公司的债权人以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为由,告上法庭,要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客户对此非常不解,认为其仅为名义股东,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且后期已转让了所持公司股份,根本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有鉴于此,本文将结合该客户咨询的法律问题,就代持公司股份可能会遭遇的法律风险略做分析,供有需求的朋友们参考。01 作为公司登记在册股东,在未按约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自身仅为名义股东来对抗公司债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咨询案例中,客户与其朋友作为工商登记注册股东,分别认缴出资200万和300万元。上述认缴出资均未实际出资到位,且在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出资时间届满后,仍未实际认缴出资,虽客户自认为其仅为名义股东,未实际出资,亦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仍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客户依法应在20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02 作为公司登记股东,在未按约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自身已转让公司股份来抗辩主张免除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股东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便已转让股权,公司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仍有权要求公司股东在未出资义务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倘若受让方在受让公司股东出让的股权时,对于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是明知的,则公司债权人同样有权要求股权受让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作为公司登记股东,在未按约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以已转让公司股份来抗辩主张免除责任,显然是于法相悖,不能成立的。结语 朋友之间出于友情,帮忙代持公司股份,看似简单,实则却蕴藏了巨大的法律风险,作为公司登记股东,不仅需要实际履行认缴出资的法定义务,而且倘若未能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或转让股权时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下,仍将可能面临被公司债权人追讨,要求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风险。正所谓,“创业有风险,帮忙需谨慎”,请朋友们引以为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