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时将夫妻共同房产赠与子女,子女有权要求过户。夫妻离婚的时候,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所有或一方和子女共有的,子女是否有权就离婚协议单独主张权利,要求履行离婚协议呢?其实,有关房产的赠与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
当然,对此问题也有不同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作为受赠人的子女既不是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义务的承受人,其只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受益人,因此,子女作为起诉的原告不适格。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在杨某、蒿某乙与蒿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武民初字第194号】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杨某与被告蒿某甲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协议第3条中有关双方将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归女儿蒿某乙所有的约定,实属一种赠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且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当事人之间除了纯粹的财产利益考虑外,还有子女抚养、夫妻感情等因素,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因此,上述协议不应予以撤销。故原告杨某、蒿某乙有权要求被告蒿某甲协助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至二原告名下,对被告蒿某甲认为蒿某乙不是本案的合格主体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蒿某甲辩称,上述协议是在其看都未看、存在试离婚及原告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