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最近,有个客户咨询员工社保缴纳的问题:“A公司员工要起诉A公司用B公司的名义给他们交社保的行为,但A和B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我,是关联企业啊,为什么不可以?”说这话的时候,客户仍然底气十足。确实,在我们一般人的观念里,掏左口袋里的钱与掏右口袋里的钱似乎并无差别,用客户的话来说“法定代表人都是我”。但实际上,这位客户对公司制度的理解是存在误解的。公司和个人是不一样的,即使是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这两个公司也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并不能以关联公司的名义为员工缴纳社保。至于具体为什么呢?今天为大家详细讲讲。
何谓关联企业?
所谓关联企业,就是指与其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存在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这里所说的“重大影响关系”概括来说即指: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2)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拥有或控制;
(3)在其他利益上具有相关联关系的。
法律规定公司应当如何为员工缴纳社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及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司应当以自身名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用关联企业名义给员工缴纳社保,合法吗?
【案例链接】:绵竹市政盛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樊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案件【(2017)川06民特117号】
【案情介绍】
2015年7月,樊筠与政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政盛公司为用人单位,而樊筠的社会保险却由绵竹市剑南镇政盛老百姓大药房大西药店办理,大西药店的经营者与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
【仲裁结果】
1、被申请人绵竹市政盛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樊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200元;
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法院判决】
虽然大西药店的经营者与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二者毕竟属于不同的用人单位。此类代缴社保的行为由于转移帐户,改变缴费主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政盛公司未依法为樊筠缴纳社会保险,仲裁裁决处理结果正确,进而判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综上,用关联企业名义给员工缴纳社保,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不合法!会被认定为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保,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保,会面临什么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此可以看出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保,将要承担员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的法律责任。
小结
公司是法律上拟制的人,是相互独立的个体。即使是同为一人实际控制,也非“左口袋”和“右口袋”的关系,是两个独立法人的关系,相互之间的人员和账目应当是相互独立的,不能混同。如若不然,就可能因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导致承担不必要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