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严谨的,我国法律大的分类有民事类、公司类、经济类、诉讼类、行政类、涉外类等类别,对于法院查封夫妻共有房屋被查封,配偶的财产份额被能否拍卖?这一类别,属于刑事类案件,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法院有权查封夫妻共有房屋但拍卖应限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份额并保护其配偶相关权益。
具体如下:
一、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法院可以查封拍卖夫妻共有房屋但应通知被执行人的配偶,法院未依法送达执行通知的,该配偶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二、配偶可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协议分割财产或提出析产诉讼。配偶提出析产诉讼的,法院应中止执行;配偶协议分割财产的,不得对抗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夫妻共有财产中应享有部分的执行。
三、法院执行夫妻共有房屋应限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份额,而不得执行其配偶应得的财产份额。若夫妻未约定共有房屋份额,亦未能提供购买该房屋出资额的相关证据,应视为等额享有,法院可以处置该房屋50%的份额并应保障配偶的优先购买权。
案例分析:
一、袁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生效刑事裁判:袁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二、本案执行过程中,珠海中院裁定查封了林某某与袁某某名下案涉房屋。同时通知林某某可对查封提出执行异议。林某某以案涉房产是其与袁某某共有财产,是家里的唯一一套住房等事由提出执行异议。珠海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三、2017年5月3日,珠海中院作出执行通知并送达林某某,要求林某某与袁某某对该共有房产进行分割析产,逾期不分割的,该院将按袁某某对该房产享有50%份额进行处理,并拍卖袁某某所有的份额。林某某提出异议但未到庭。
四、2017年11月7日,珠海中院作出(2017)粤04执异48号执行裁定,驳回林某某异议。
五、2018年3月14日,广东高院作出(2018)粤执复8号执行裁定,驳回林某某复议申请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珠海中院通知拍卖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英华街xxx号xxxx号房袁某某名下50%房产份额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案中,被执行人袁某某未按珠海中院的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金义务,该院通知拟拍卖被执行人袁某某名下房产份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本案涉案房产为袁某某、林某某共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财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财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珠海中院在查封案涉房产后,多次通知林某某与袁某某所享有的权利及不及时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但林某某并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与袁某某协议分割财产,亦未提出析产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本案中,袁某某、林某某夫妻并未约定份额,亦未能提供确定购买该房产出资额的相关证据,依法应视为等额享有。因此,珠海中院作出关于处置案涉房产50%份额通知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此外,珠海中院(2017)粤04执异48号执行裁定认为案涉房产建筑面积92.2615平方米,处置中保留林某某所享有的50%份额足以保障林某某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居住权利,同时认为共有人林某某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该处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