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以金融机构利用疫情作不当金融产品经营行为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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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以金融机构利用疫情作不当金融产品经营行为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如何处理?

金融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以金融机构利用疫情作不当金融产品经营行为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如何处理?

回答:

金融机构应切实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市场秩序,不得利用疫情进行不当的金融营销宣传。如金融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虚假产品宣传、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未依法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等行为,确对金融投资者、金融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请求,并综合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责任。

法律规范: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七十二条 【适当性义务】 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第七十五条 【举证责任分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七十六条 【告知说明义务】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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