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个人代理诉讼案件的经验来看,律师在代理合同纠纷案件时,首要做的事情,就是判断合同性质。这决定了我们要依据什么样的法律规定,提出什么样的诉讼请求。
如果律师对合同性质的判断失误,那依据的法律规定,也就是所谓请求权基础自然也会出现偏差,诉讼请求很容易被驳回。这对客户来说,是不可接受、也是不可原谅的。
因此,准确判断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的性质,至关重要。问题是,作为诉讼律师,如何做到准确判断?这其实是一件很难的事情,就算是负责判案的法官,对同一份合同,也会有不同的认识。
2年前,一位当事人拿了一份别墅软装合同找到我,称自己被装饰公司坑了。对方不仅项目烂尾,而且不少软装材料质量较次、价格虚高,让她损失不少。多次协商未果,她想委托我起诉,要求对方全额退款。
我看了她提供的一些证据,还有她和装修公司负责人沟通的记录,决定接受委托,帮她代理这个案子。
在准备起诉状之前,我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进行了分析。合同抬头部分,对双方分别描述为“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合同目的部分,载明“兹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软装配饰设计、定制、采购、摆放工作”。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本案中,我的当事人委托装饰公司承担软装配饰设计、定制、采购和摆放工作,应是委托合同无疑。
为了进一步证实我的判断,我又以“软装” 、“合同”作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搜索,找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朝民初字第22062号一审判决书,案由“委托合同纠纷”。在该案中,法院以被告装饰公司提供的家具、挂画等物品与合同约定不符,判决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并判决被告装饰公司返还原告全部款项12.18万元。
此外,我还搜索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115民初21242号一审判决书,案由“委托合同纠纷”。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在案证据,认定原、被告就涉案家具成立旨在由原告委托被告进行采购布置的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原告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是委托合同而非买卖合同,理由有三:首先,从被告前期为原告所提供的劳务来看,难以认定双方就涉案家具具有缔结买卖合同的合意。其次,从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软装合同》的形式和内容来看,应当认定双方就涉案家具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从原、被告就双方签订的《室内软装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应当认定双方就涉案家具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民终11725号二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依然不变更诉请,坚持要求被上诉人按买卖合同关系承担合同相对方的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有了这些案例参考,我确定了起诉状的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退回全部款项29万。理由是,被告提供的家具等物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灯具没有经过3C强制认证,还有部分物品没有提供等。在重庆法院立案时,也确定案由为“委托合同”。
但是,经过一年半的审理,一审承办法官并没有接受我的观点,而是给出了一个完全不同的结论。
在一审判决书中,对于案涉合同性质,承办法官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看,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款项,被告的主要义务是对房屋的软装配饰设计、定制、采购、摆放,即根据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合同的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系定作人,被告系承揽人”。
对于原告的诉请,法院支持了第一项,确认双方的合同解除;但对第二项请求,仅判决被告退还实际还未提供的物品款项4.7万。
对于这一结果,当事人和我都无法接受。双方软装合同所附清单中的家具、灯具、挂画、绿植等,全部是原告委托被告向第三人购买,被告只是装饰公司,根本就没有生产相应物品的能力,何来承揽合同一说?
当事人上诉后,在二审判决书中,法官先是否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承揽合同关系,又对双方的法律关系作出了另外一种完全不同于委托合同的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现被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自行定制完成了上述物品的定制工作,亦未举示其对外下单定制饰品的合同、相关具体定制要求或物品的独特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称对外下单定制产品实际上系购买行为,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
对于本案合同性质,二审法院认为,从合同内容来看,被上诉人提供的软装配饰设计、物品摆放等合同义务具有服务合同性质,其提供户外家具、灯饰、花盆、挂画、绿植、花瓶等物品的合同义务具有买卖合同性质,“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案涉合同为无名合同,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为宜”。
至于被上诉人应否退还灯具款,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灯具、上诉人向其支付相应价款,双方权利义务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
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于2019年1月4日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但此时距离验收灯具已过去两三个月……故对于灯具是否具有质量问题也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没有举示相应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简而言之,同样类型的案件,在上海法院的判决中,原告以买卖合同起诉,法院认为双方合同实际系委托合同,参照委托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驳回起诉。
而在重庆法院的判决中,原告以委托合同起诉,法院则认为双方合同实际兼具服务合同和买卖合同性质,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也驳回起诉。
同样类型的案件,不同地区的法院,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这并不是什么奇怪的事。毕竟,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同一个法官,对完全一样的案子,作出完全相反的判决。甚至,贵为最高法院,对于同一个案件,也曾作出完全不同的判决。
所以,回到这篇文章的开篇之问,律师该如何准确判断合同性质?我的答案是,我们只能通过一个又一个真实鲜活的案例,在反复纠结和忐忑中,一步一步掌握各种典型合同的特征,尽力去触及合同性质的实质。至于结果,有时还真不是律师自己能掌控的。
那么,元芳,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