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实务:超标电动自行车,机动车or非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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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实务:超标电动自行车,机动车or非机动车?

01.超标电动自行车

在音乐的世界,钢琴键非黑即白,一眼即明。但在法律的世界,大部分事实往往处于模糊地带,究竟是黑是白,不是那么容易就看得清楚。

当案件进入法院,而法官又不能拒绝裁判,无论是驳回还是支持,法官必要的工作之一,是要对模糊的事实做出而且必须做出非黑即白的认定,并将其固定为法律事实。

超标电动自行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就是一个在法律实务中颇具争议的问题。

最近,代理了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案。原告小林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小杨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小林受伤住院,肝、肾等都出现不同程度的损伤。

事后,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所,对肇事方小杨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属性鉴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车辆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最高时速为14km/h、质量为68kg,属于机动车范畴的两轮轻便摩托车。

据此,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系小杨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造成,小杨负全部责任,小林无责任。

由于小杨是通过APP从L公司处租赁案涉车辆,故小林将小杨和L公司一起告到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代理L公司应诉。

02.机动车or非机动车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据进行分析后,我认为原告的核心证据,是《鉴定意见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就在于案涉车辆,究竟是不是机动车。

站在L公司的立场,我认为案涉车辆虽然鉴定为机动车,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参考《人民司法》2019年第29期《电动三轮车肇事致人重伤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文,我向法院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具有两方面的属性,一是技术标准属性,二是行政管理属性。涉案车辆只有同时具备这两方面的属性,才能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

技术标准属性,是指车辆需要符合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条件要求,具备相应的设备构成。

行政管理属性,是指行政法规对机动车的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如《道路安全法》第8条、第11条、第19条分别对机动车的登记制度、行驶道路、申领准驾车型的驾驶证作出了行政管理方面的强制性规定。

具体在本案中,虽然《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但该鉴定仅仅是从涉案车辆的技术标准作出的鉴定,仅符合法律意义上机动车的其中一个属性。

而在交警部门给法院的回函中,确认对于涉案车辆的管理,仅登记为超标电动自行车,并未要求按机动车登记,也未要求悬挂机动车号牌。对于骑行人,交警部门也未要求其随身携带相应准驾证件。对于车辆所有人,不能也无法向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

这一现状说明,截至目前,交警部门并未按照行政法规的要求对涉案车辆进行管理,涉案车辆不具备法律意义上机动车的行政管理属性,不能认定为机动车。

如果案涉车辆不能认定为机动车,那车辆所有人L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此外,我还在网上检索到,在被告人张万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中,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881刑初71号刑事判决,认为,“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故张万军的行为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检方提出抗诉后,二审法院认为,“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认定涉案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但二审法院认为其非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最终,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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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电动自行车,机动车or非机动车?

03.法院认定公司存在过错

开庭半年多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终于作出一审判决,但法庭并未采纳我的意见。而是坚持认为,涉案车辆就是机动车。理由有二。

第一,案涉车辆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不属于国家定义的标准电动自行车,也不属于《道路交通法》规定的非机动车。

第二,交警部门给法院的复函称,车辆的具体性质以鉴定机构认定为准,而《鉴定意见书》已经做出认定,涉案车辆就是机动车。

至于二被告的责任划分,法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小杨作为一般当事人,无法对案涉车辆实为机动车的性质作出准确判断,故其对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路内行驶”并无主观上的过错。但小杨在非机动车道上逆行,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L公司的责任,法院认为,L公司在《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实施之后,且相关职能部门也已出台具体意见要求清理既不符合旧标准也不符合新标准的共享电动自行车时,无视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以及国家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继续大量购买不符合旧标准也不符合新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通过共享单车形式出租给不特定的群体,其经营行为明显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故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L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合考量二被告的过错程度,法院最终确定小杨承担40%的赔偿责任,L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公司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04.刑法上的非机动车vs.民法上的机动车

同样是超标电动自行车,司法鉴定机构都认为属于机动车,但为什么不同法院却做出截然相反的认定?

在我看来,这主要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证据规则和保护法益等方面的差异造成的。

从证据规则上来看,刑事案件对犯罪的认定,既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又要排除合理怀疑。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不能仅根据鉴定意见,就认定案涉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而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讲究“高度盖然性”,在鉴定意见已经认定案涉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法庭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做出合理推断,认定其就是机动车。

而二者之所以采取不同的证据规则,其实质在于二者保护的法益以及诉讼目的的不同。

在前述危险驾驶罪一案中,如果法院认定案涉车辆为机动车,则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如不能认定为机动车,则被告人无罪。这样一来,刑法在此处体现出其谦抑性,被告人的人权得到有力保障。

而在我代理的民事侵权一案中,如果法院认定案涉车辆为非机动车,则L公司不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原告已经构成多处伤残的情况下,如果仅仅判决被告小杨一人承担高达50多万的赔偿款,对原告来说是不公平的,且存在执行不能的风险。

对法官来说,做出一份判决,不仅仅要关注法律效果,更要关注社会效果,并尽量追求二者的统一。从这一角度来看,法院认为L公司“无视”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经营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而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并判决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高于另一自然人被告,也就容易理解了。

05.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过渡期

有数据统计,在推行新国标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之前,也就是在2019年4月15之前,全国市场上有40%以上的车辆均为超标电动自行车,总数量超过1亿辆

新国标推出,但超标电动车并未马上强制淘汰,而是留了3年过渡期。正是在这3年过渡期内,全国超过1亿辆超标电动车无时不处于风险之中。

这种风险在于,一旦出现交通事故,超标电动车几乎都会被鉴定为机动车,无论是车辆使用人,还是车辆所有权人,都会在诉讼过程中处于被动。

而对于伤者而言,虽然肇事超标电动车会被鉴定为机动车,法院也会判决使用人或所有权人承担责任,但鉴于肇事车辆实际无法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现实,一旦发生意外,或将面临赢了官司但拿不到钱的风险。

代理本案二审期间,法院就极力主张双方调解,因为法官清楚这一类案件的棘手,无论怎么判,都无法完全说服双方。好在,政府留给超标电动车的时间不多了。

而在重庆,根据《重庆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到今年10月14日,超标电动车将彻底退出历史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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