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政部门数据,近年全国离婚率与离婚登记数量均呈现逐年增长的态势。除了因为夫妻感情不和或家庭其他因素所导致的离婚外,不乏为逃避债务、避税减税、规避“计划生育”政策、申请廉租房、获取拆迁补偿等而产生的“假离婚”。所谓的假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具备离婚能力,为达到非离婚不能达到的目的而协议离婚或法院调解离婚,并秘密约定达到目的后再复婚的身份行为”。本期案例对 “假离婚”前提下签署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对类案处理有一定借鉴价值,同时对蓄意通过“假离婚”手段以期达到目的的当事人予以警示,具有一定的社会意义。
“假离婚”的离婚协议效力认定
----李某诉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裁判要旨
虚假离婚协议中关于离婚的约定经登记合法有效,当事人不得向法院请求恢复婚姻关系,但其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因双方意思表示虚伪而无效,当事人请求法院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和被告郭某于1990年结婚。2004年起原告开始领取低保。后因被告退休,原告不再具备领取低保的资格,因此二人协商假离婚,以便原告继续领取低保,并约定将双方婚后动迁安置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简称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仍以夫妻名义继续共同生活。
2009年2月,原告为申请廉租房,将系争房屋产权从双方名下变更登记为被告一人名下。2009年11月,被告因情感问题写下承诺书,承诺“系争房屋90%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并于2018年1月前向原告支付房款”。后因双方矛盾升级,被告搬离系争房屋至今。原告诉至法院,称双方系假离婚,请求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将90%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郭某辩称,双方是自愿离婚,不是假离婚;双方已签订离婚协议书,明确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承诺书系赠与,现被告撤销对原告的赠与;离婚后,原告不肯搬离住所才一起居住一段时间,现被告已搬离系争房屋。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因动迁安置系争房屋一套。2005年9月起,原告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2006年8月,被告退休领取养老金。2006年8月21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房屋产权”,并办理了离婚手续。
离婚后,双方仍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9年2月,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一人名下。同年11月,原告向2008年-2009年期间,双方分别购买了人身保险,受益人均是对方,保险合同上分别以“丈夫”、“配偶”称呼对方。2010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内容为:“今郭某(被告)因系争房屋作价90%归李某(原告)所有,在2018年1月前给李某房价90%归李某所有”。
另查明,原、被告他处均无房屋。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的民同路房屋现值为260万元。
审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时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否真实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原告原一直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2006年8月被告退休,开始领取养老金。在此情况下,按照当时的有关政策,原告作为被告的配偶就不再具备继续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条件。第二、在离婚登记后,原、被告仍共同居住生活在系争房屋内长达数年。在此期间,被告作为投保人购买了两份人身保险,分别将原告作为生存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在投保书中载明两者的关系是“配偶”、“丈夫”,显然原、被告的关系尚好,被告对外仍以“夫妻”相称。第三、原告的经济条件不好,他处无房。离婚协议中将夫妻的重大资产房屋全部归被告一人所有,而无需被告补偿房屋折价款,将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并造成原告无处居住,影响其基本生活,显然有悖常理。第四、在离婚登记后,原告于2009年2月将民同路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一人名下,2009年3月3日至派出所办理了户口簿上的离婚登记,2009年3月19日以原告名义向当地有关部门申请廉租房。而根据当时的政策,申请廉租房的条件之一即申请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7平方米。根据原告作出上述举动的内容、时间节点的连贯性,结合当时政策的规定,其主张上述行为是为了达到申请廉租房的条件,从而达成能够获批廉租房的目的,符合客观情况和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目的是为了原告能够继续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虽然当时双方夫妻感情并非彻底破裂,但离婚涉及身份关系,原、被告向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之日即双方离婚之时,不能回转。在原告具有上述继续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廉租房目的的情况下,结合上述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中的种种举动,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系争房屋归被告一人所有的内容显然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无效。鉴于上述离婚协议中关于系争房屋的约定内容无效,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亦缺乏合法依据,当属无效。系争房屋仍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双方已经离婚,对系争房屋丧失了共有的基础,应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各享有50%房屋产权份额。考虑到房屋的来源、目前房屋由原告居住的情况,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为妥,具体的折价款根据原、被告一致确认的房屋现值予以确定。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同路176弄19号402室(系争房屋)房屋产权归原告李某所有;二、原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30万元;三、被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李某名下的手续。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该案判决目前已经生效。
(一)离婚协议是否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
本案的原、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该登记离婚行为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根据原、被告相关行为内容以及行为的时间节点,结合相关的政策规定,认定原告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目的是为了原告能够继续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在离婚后申请廉租房,而非当时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系原、被告心中保留真实目的并通谋作假的假意行为。为了达到原告在“离婚”后得以继续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廉租房的目的,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特地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民同路房屋的产权”;且夫妻的重大资产房屋全部归被告一人所有,而无需被告补偿房屋折价款,将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并造成原告无处居住,影响其基本生活,显然有悖常理。该关于房产分割的协议内容亦当属原、被告同谋作假而为之。
(二)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3款,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故,离婚协议的性质应是一种混合合同的性质,其中关于自愿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夫妻人身关系的性质,而财产及债务处理则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性质。这两种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均属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1.对于人身关系协议的效力认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可见,我国民法是禁止心中保留或通谋作假的。通过分析,本案当事人李根喜、郭芳美是为了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廉租房目的而办理的离婚手续。其办理离婚手续时,对于人身关系的解除是心中保留真实目的并通谋作假的。民法总则对于该种心中保留并同谋作假行为在身份行为中的效果如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心中保留并通谋作假,在身份行为中,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无效或撤销。对于任何一方有“心中保留”的结婚或离婚行为,不论相对方是否知道,均不能撤销;对于通谋作假的婚姻,也不能简单认定为无效。因为身份行为重在身份事实和必要法律程式,应当采取表示主义。否则,就会影响公示的效力和婚姻的安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建英诉张海平“假离婚”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认为,通谋作假离婚有效,也体现了这一精神。故本案对于原、被告离婚予以确认。
2.关于财产关系协议的效力认定
基于认定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民同路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民同路房屋的产权”系为了达到原告达到在“离婚”后得以继续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廉租房的目的而特意为之,且分割方案会有悖常理,故该财产分割协议系原、被告通谋作假,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理论,以及《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上述财产关系协议当认定为无效。
(三)结语
当事人为了达到某些目的“假离婚”,对于“真”、“假”的判断要仔细审慎去分析离婚协议的签订背景、协议履行情况、后果处理等的一系列问题,尤其要结合当地当时的相关政策(如廉租房、领取低保条件、税收政策等)。本案判决准确认定了“假离婚”协议的效力,针对该协议约定所蕴含的法律和道德风险,探索“假离婚”协议分析的裁判路径,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积极的指导借鉴意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